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監宣-1294-2024122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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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將相對人因分割所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 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為簡化相對人所分別共有之○○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使相對人後續便於自由處分土地,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協議,擬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自系爭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第165-1號至第165-6號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同段第165-5地號土地(下稱165-5地號土地;持分1/1);復另因土地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因此每位共有人分割後均會短少0.21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代理人李宏志為之,相關之稅費約新臺幣(下同)7、8仟元亦係由代理人負擔,故實際上可將每位共有人短少之0.21平方公尺,充作聲請本件土地分割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各共有人所短少之0.21平方公尺土地均歸由代理人李宏志取得),故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共有物,俾使共有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效益,以維相對人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縣義竹鄉公所○年○月○日函文暨函附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一般分割)○○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3頁)。觀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14,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換算相對人所持有之面積約為27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平方公尺×1/14=279.21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復參諸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見相對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相對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僅差距0.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40元計算,相對人僅短少約155元(計算式:740元×0.21平方公尺=1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本件分割所須之稅費均已由代理人墊付,故以此短少之土地面積充作辦理本件土地分割所須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虞。再觀諸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見分割後相對人所取得之165-5地號土地對外亦有聯絡道路,可認分割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並無不便或使用上限制,應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相對人較難單獨利用,且其上共有人眾多,於管理及使用上難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後,相對人即取得165-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相對人因而易於獨立使用、處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如附表之土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1:分割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3,909 分別共有1/14 附表2:分割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27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