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1295-2024112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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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前於 民國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乙○○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配偶乙○○年事已高,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癌),健康狀況不穩定,常需回診,體力亦不佳,無法正常行走,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甲○○前於10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1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年事已高,近期確診瓦特氏壺腹腫瘤(原位癌)等情,有乙○○之113年7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現年已74歲,罹有前開疾患而常需回診,且行走不便,難以承擔監護人職務,其於本件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認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故認由乙○○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皆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最近親 屬同意均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女,原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亦有意願擔任,且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所同意,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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