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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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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