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1315-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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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劉女婷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相 對 人 劉丁庚 關 係 人 方衍濱 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 4年間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定期至馬偕醫院回診並服藥,病情控制穩定,然隨年齡增長,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109年9月28日經鑑定初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7月11日重新鑑定後換發,且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病況急遽惡化,有失禁、失能、厭食、體重直落等情,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妥善行使自身權利義務及為自己行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劉辜秀微已年邁,實無體力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皆由聲請人及其夫即關係人甲○○共同照顧,並於113年2月6日起入住上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迎合住宿長照機構(下稱上和機構)迄今,接受專業照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和機構入住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員(即相對人乙○○)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劉員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問太多無法回答便會失去耐性而生氣,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思考表達皆不連貫,複雜概念理解困難,以致無法整合資訊進行判斷。鑑定人認為,劉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劉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劉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經家屬同意推舉 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丁○○,經本院函通知應具狀表示意見,其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此說明。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