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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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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