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監宣-1326-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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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簡福來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生活所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且物價持續上漲,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索引卡查函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物價上漲,而相對人所需之看護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外勞薪資表、日常生活用品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等件為證,惟依照相對人112年財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56,191元,及9筆投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所得為7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所清單1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尚仍有台新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存款1,124,632元等情,有相對人台新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可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23.3㎡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建物 總面積6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