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監宣-1335-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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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國112 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之弟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經繼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預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萬元計算,加計被繼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後,相對人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並由被繼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相對人。是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依112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即本裁定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112年12月22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已就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相同,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 0 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分之1 土地:100000分之1557 左列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0,000元計算,加計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後,A02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由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A02。 左列房地均登記為關係人丙○○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