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監宣-1336-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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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以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為其法定監護人,現依法檢附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乙情,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憑採。惟相對人前未曾經聲請法院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乙○○並非由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現尚未經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無從補正陳報狀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