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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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