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1345-2024112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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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姵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郭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郭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順良之配偶,因郭順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睿為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0日受傷送醫後仍意識不清,每月養護費用及往返看診之救護車費用所費不貲,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郭睿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郭睿為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有新臺幣(下同)42,675元,且自相對人發生意外以來,業已支出1,500,000元,業經提出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供參,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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