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1348-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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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若非過去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基於孝心負擔,相對人之存款應已花用殆盡,但因上開費用金額甚鉅,乙○○已難承受。現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用罄,故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費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相對人現有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即用罄而不足支應等情。惟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113年度相對人每月固定需支出之安養、保全、生活費用總和應為42,194元【計算式:(225,552+24,000+80,000+8,000)÷8=42,194,見本院卷第27頁聲證3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開銷支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61、69、71頁),相對人現名下所有存款尚有1,700,586元(計算式:2,186+519,649+11,528+1,167,223=1,700,586),是僅憑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費用共40月即3年4月有餘(計算式:1,700,586÷42,194=4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此不但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預計將於1年內用罄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未合,且當應認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尚足以維持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尚餘有存款,係因訴外人乙○○基於孝心而以自己財產負擔相關安養費用所致,若均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應所需,其存款應早已用罄云云。然乙○○過去以自己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固係乙○○作為相對人至親之孝行而值肯定,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現實際尚存有充足之存款可資支應其自身安養費用之事實,且過去之安養或生活費用既已由乙○○支出,相對人亦無需再以自己存款負擔,自不能以上揭情詞為由,遽認相對人存款不敷使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尚欠必要性,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號 000.0 1/3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0.00 1/3 0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0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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