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監宣-1352-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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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弟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丁○○(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監宣字第10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父親邱仁產於112年9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被繼承人邱仁產遺留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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