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監宣-1354-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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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或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 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㈣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㈤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法院。㈨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上列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惟 僅於補正事項內敘明「聲請乙○○(親姊姊)的監護權」等語(其餘部分本院另行分案),然未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載明相對人乙○○之住居所,亦未見聲請人敘明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爰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