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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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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