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368-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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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陳光雄於113年6月5日死亡,現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相 關人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光雄既已死亡,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A03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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