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監宣-1374-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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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連坤錆 相 對 人 連坤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   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   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   戶籍地之認定。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 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為極重度障礙患者;其一向與女友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且住該址已十幾年,僅設戶籍在聲請人的板橋戶籍,聲請人請求醫生出診至基隆的相對 人住處進行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與聲 請人的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 三、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住居所地在基隆市,依前揭規   定,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實際鑑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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