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監宣-1378-202412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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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檢附相關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嗣因原監護人丙○○死亡,故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年○月○日死亡,留有遺 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元,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僅取得○○商業銀行○○分行、○○公司○○郵局、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共計○元,其餘遺產(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取得,則受監護宣告人乙○○獲分配之遺產顯然不足其應繼分,前開協議分割方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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