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1384-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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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顏O月 相 對 人 洪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先前就讀德霖科技大學畢業,現年28歲,家中有2位兄妹及父母。其就讀大學時曾在手搖飲店打工,現在在蛋糕店做包裝工作,平常都騎車上下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應答。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請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整體而言,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有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過去躁症發作時,會出現金錢消費無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相對人急性復發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故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情緒症狀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