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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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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