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監宣-1388-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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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頸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答非所問、兩手約束、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全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之子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