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監宣-1389-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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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聲請人甲○○之 母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極重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在旁監督協助,但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各自有工作,難以全日隨侍照顧,目前雖由乙○○照顧相對人,然乙○○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聲請人擬為相對人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以妥善照料相對人起居,每月需支出相關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而此為長期且龐大之費用,相對人現有之存款顯難以因應支付,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17號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存摺明細影本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購買輔具明細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繳款明細、外籍看護人力仲介公司相關資料為證,關係人潘家鑫到院陳稱:是有確定要請外勞,而且爸爸年紀也大,近90歲,有很多不確定的事情都可能發生等語,另據關係人潘青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若未予變價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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