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392-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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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周渝恩 相 對 人 周淑惠 關 係 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周渝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渝恩(原名周秀玲)之胞姊即相對 人周淑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周阿輝(下逕稱姓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兩造母親王月娥(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王月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阿輝、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王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辭任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周阿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既經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周阿輝業已死亡,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查王月娥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王月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王月娥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月娥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王月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王月娥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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