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監宣-1399-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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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A02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向聲請人闡明相對人A02需經鑑定,以認定其是否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若未經補正將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同意預納費用配合鑑定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嗣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定113年12月30日對A02為精神鑑定,然鑑定當日聲請人主動要求取消鑑定,並已完成鑑定費用之退還等節,有亞東醫院114年1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A02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A02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