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監宣-1404-2024122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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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疾病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偕同相對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並未遵期偕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