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1425-2024112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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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4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既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甲○○、胞姐丁○○、胞弟即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