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1427-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乙○○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其語言發展與字詞知識,邏輯抽象推理能力以及一般知識學習與累積不足,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皆須他人輔助。相對人缺乏社交互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非常熟悉之路線,不熟悉之路線則需要事前帶領。配合醫囑以及就醫需家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12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