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142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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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就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及信託事務,處分 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因 相對人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前已與第三人河○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在案,並已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行)在案,而近期接獲河○公司及共同出資者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擬將上開都市更新案之信託登記轉為全案興建信託,即終止與聯○銀行之信託契約,另與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依此辦理塗銷、設定登記信託等事宜,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關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合建及信託相關事務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多次改定監護人,現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然經信託登記予聯○銀行,現依契約約定,欲塗銷信託登記,並另信託登記予陽○銀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段合建選屋價值確認表各1份及合建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欲辦理信託事務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是審酌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確有繼續辦理信託事務之必要,且此辦理事務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辦理不動產合建及信託事務事項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應盡其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現信託登記予聯○銀行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