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監宣-1437-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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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養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目前鍾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鍾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養子女甲○○、丙○○、丁○○;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養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