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監宣-1443-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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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 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60號函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戊○○、己○○○、庚○○、甲○○共五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五分之一,故有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應繼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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