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監宣-1445-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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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楊鳳珠 相 對 人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鳳珠與相對人林麗青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因生病、無經濟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鳳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確定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受監護宣告要件,經本院囑託新莊仁濟醫院於113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然兩造當天均無故未到場,而聲請人於鑑定前後經本院多次電聯及簡訊通知,均聯繫不上亦無回應,致本件鑑定無法進行,再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實無從依上開規定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出具書面報告,據以審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有聲請必要,仍得備妥事證資料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