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監宣-1449-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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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籍設○○縣○○鄉○○路000號,且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入住○○縣○○市○○路00號之○○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入住證明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縣,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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