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監宣-1451-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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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母,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稍緊張、態度配合,會談過程皆可切題回應,但有時反應稍慢,需給予時間思考;相對人之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完整,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無覺知異常,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尚有獨立消費能力,硬幣、紙鈔辨識部分錯誤,社交活動侷限,多與家屬相處,交通事務能力皆於固定場所活動,無複雜交通事務機會,在家屬協助下固定就診,相對人之精神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沈信衡醫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乙○○、次 女即聲請人甲○○、長子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