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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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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