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監宣-1453-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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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胞 兄、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關係密切,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胞姊,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最近親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