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監宣-1454-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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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於11 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意識完全不清楚,診斷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故呈現腦功能(包含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且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極極度嚴重缺損;建議應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水腦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丁○○、丙○○、甲○○、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