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監宣-1464-2024122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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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增列「○○壽險」(保單:0000000000號),故為此提出本件請求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保險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財產事件,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處分之標的即前開○○保險保單,依法並非須經本院許可後,始生效力,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欲更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共同更正並開具財產清冊後,向法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