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監宣-1469-2024112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為 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記載,再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既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