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監宣-1470-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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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沈信衡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子女甲○○、丙○○、戊○○、己○○、庚○○、辛○○、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戊○○、己○○、庚○○、辛○○、壬○○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戊○○、己○○、庚○○、辛○○、壬○○亦表示同意,而關係人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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