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監宣-1472-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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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因醫療及照顧費用不足,為相對人之利益,並提供其更完善之生活及醫療保障,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院甫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林口房地及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時隔不到1個月就急於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實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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