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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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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