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監宣-1480-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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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鄭張子 相 對 人 鄭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所簽訂之「○○區○○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 所協議之互易方式,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常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常華之配偶,因鄭常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清壕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自現仍無法處理事務,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為依共有人目前實際耕作位置,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土地交換,以達減少共有人人數及便利土地耕作使用,又相對人於土地交換前之土地原有總面積為146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土地總面積為1502.5平方公尺,故土地交換協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鄭○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鄭○壕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與第三人已簽訂「○○區○○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欲以附表一土地與第三人即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互易,互易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其欲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以互易方式為處分等情,堪認真實。再查,附表一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互易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面積因此增加,於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相對人現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附表二:相對人交換後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