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1481-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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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粟文經 相 對 人 粟定蘇 關 係 人 栗文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粟文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粟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栗文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粟定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文經之胞妹即相對人粟定蘇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兩造之大哥栗文紀(下逕稱姓名)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原監護人栗文紀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本有攝護腺肥大問題需長年服藥,目前又因糖尿病復發,需長期就醫療養,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力有未逮,已無法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相對人手足商議後,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栗文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栗文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栗文紀近年受攝護腺肥大、糖尿病所苦,對於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職務力有未逮,已無法擔任監護人一節,業據其提出仁民診所檢驗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8之1頁至第2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自認確有依上開規定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栗文紀為相對人大哥,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栗文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份屬至親,前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栗文紀為相對人大哥,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有明定,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栗文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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