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監宣-1490-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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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所補陳開具之 財產清冊應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核對簽章,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3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補陳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