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監宣-1493-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丙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鄧員為失智症個案合併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論與建議:鄧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鄧員直至60歲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自6、7年前起,鄧員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先後於遠東聯合診所與新店耕莘醫院門診就醫。隨時間推移,鄧員認知功能日漸退化,對鄧妻越發依賴,直到今年初之前,鄧員尚願意配合鄧妻之指示,被動執行各項生活事物,品質尚差強人意。然今年起,鄧員開始出現較明顯BPSD之症狀,情緒顯易怒,數次因疑似被害或被偷意念,甚至趨近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衍生口頭或肢體暴力,難以配鄧妻之照顧,加上鄧員定向感日漸退化,讓照顧者壓力倍增。目前鄧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鑑定會談間鄧員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思考內容十分貧乏,顯與現實脫節,且疑似有被害意念,甚至是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鄧員目前病程為中度失智症,且目前仍有精神行為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推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是故鄧員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鄧員開始明顯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6、7年,且漸次退化,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加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鄧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父母 已歿,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