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監宣-1494-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聲請人為維護其身心健康,相對人每年平均花費高昂,不含額外住院、就醫金額約為519,277元,相對人之存款自111年管理後有支付受監護人等相關費用,即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有眾多土地,聲請人擬處其中面積較小且公告地價較低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而相對人雖原存款為809,874元、美金存款75,106.31元,共計3,138,170元,然已支出2,301,394元,存款將消耗殆盡,而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支出明細表、國軍醫院住院費、看護收據、弘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埔里榮總病房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電信費用、住院用品費用、地價稅繳款收執聯、住家電費、信用卡帳單繳款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埔里分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房屋稅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平均支出「埔里榮總護理之家費用每月34,420至36,580元、埔里榮總護理之家零用金每年20,000,每月約1,667元、113年房屋稅共15,996元,每月約1,333元、113年地價稅共42,281元,每月約3,523元;111年至113年門診醫療費用16,178元,平均每月約449元」,共41,392元;,費用龐大,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64㎡ 1/3 新竹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12㎡ 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