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監宣-1496-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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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失智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整體情緒尚平穩,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尚可,全程以台語施測,會談主要由女兒回應,整體配合度佳,此測驗結果具有可信度。測驗結果:CASI結果:22﹤82,明顯退步之功能有: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8﹤25,由MMSE的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CDR=2,顯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上,並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或毒品及物質之戒斷症狀,就生活自理部分,相對人需要由他人協助飲食、如廁、洗澡、穿衣及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現存中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到庭經本院訊問後呈現無法為基礎算數的情形,且將聲請人2人誤認為孫子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認相對人目前確實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2人、丙○○、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國泰、相對人次女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45至49頁),復據聲請人2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2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亦是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委由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一節,業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2人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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