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監宣-1498-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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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王翰 相 對 人 王林惠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翰之母,即相對人王林惠懿,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曜禎、王淑瑜、王淑琪、王淑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其父林玉星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繼承人林玉星之遺產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已由縣政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或部分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中,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代為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協議,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為1/7,又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曜禎已多年失聯,無法提供陳報清冊之法院證明函,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免於祖產被標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臺北地院106年3月3日 北院隆家事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網路公告列印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並影印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然而,監護人王翰並未提出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曜禎、王淑瑜、王淑琪、王淑琳一起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函,經本院113年12月3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法院證明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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