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監宣-1499-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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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經治療後,身體狀況已回復完全,其精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原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子即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乙節,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康復,其精神狀態及獨立判斷能力之意 思表示及生活自理均與常人無異等情,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雖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然仍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固屬有據,惟因相對人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上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㈢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相對人長子,為其至親,又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復斟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生活及經濟事務已相當熟稔,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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