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監宣-1501-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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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新臺幣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許任因工作緣故無法全日照護生相對人,故擬僱請看護人員照護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6,046 元,而相對人目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現金存款及股票價額已難以支應其相關生活、醫療照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因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現尚未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擬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增額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相關養護費用,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相對人配偶所有之房屋,故上開處分尚不影響相對人居住問題。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清單查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勝本、貸款契約書、變更款據契約書、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而致生活無法自理,有聘請看護人員予以專業照護之必要,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參考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每月醫療費用、照護及醫療器材費用、環境改造費用、日常生活支出、貸款償還等開銷,一年需花費1,046,11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能將不動產充分利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併考量相對人前即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所貸得之款項,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7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57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