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監宣-1503-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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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急性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知、語言表達、社會判斷能力等)因三次中風導致失智症、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並有長期使用酒精等綜合因素實已退化,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得分0/30,屬於嚴重缺損,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可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三次中風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8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